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日期:2015-06-26 浏览次数: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341号)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以下简称《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请尽快组织贯彻落实。

一、司法鉴定收费作为重要的专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我省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的浮动幅度,暂定为上、下各20%。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另有收费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积极支持开展农业技术(产品)司法鉴定。鉴于目前我省仅有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经研究决定,在该鉴定所实行鉴定收支独立核算的前提下,授权盐城市物价局、司法局按照《细则》有关要求,制定相关项目及其试行标准,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后试行。

    三、切实加强司法鉴定服务收费行为监管,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司法鉴定收费要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江苏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4]30号)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既要积极支持司法鉴定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又要加强监管,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本通知下发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7]403号)等省内其他与之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于2010年10月31日废止。

附件:

1、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

     2、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
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浮动幅度。

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基准价(《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附后)。

第七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基准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在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浮动幅度。

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新增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情况,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本办法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

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可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

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司法鉴定收费金额上限。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详见附件1),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依法接受委托人(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等,以下同口径)委托,提供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应当按照《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收费。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外。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前,应当将拟执行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操作规程,以下同口径)告知委托人,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确认。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要严格执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以下简称《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以外,申请新增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报送拟执行的鉴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包括国家、地方、行业以及自行制定的)等资料,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鉴定项目,再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成本审核结果,批准鉴定收费项目标准。

对农业技术(产品)鉴定等鉴定周期长、野外工作多等特殊鉴定类型,在全省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收费项目标准前,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程序批准鉴定收费项目,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成本审核结果,批准有关收费试行标准,报省两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委托事项既提供鉴定咨询又进行鉴定的,只能收取鉴定费,不得收取咨询费。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除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以外,还应按照《程序通则》  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后,注明司法鉴定完成时限和违约责任。

第七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终止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应当执行《程序通则》有关规定,并按照以下规定收费:

     (一)终止鉴定收费。在鉴定过程中,非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原因,出现《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之一,需要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及时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后,从承办该项司法鉴定业务已收费用中,扣除已发生的实际支出,差额部分实行多退少补。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

     (二)补充鉴定收费。出现《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列举的情形之一,需要进行补充鉴定的,受委托的原司法鉴定机构,按照不超过规定基准价标准的60%收费;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项目标准收费。

     (三)重新鉴定收费。在鉴定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过错,出现《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列举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关系,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全额退还已收的鉴定费用;原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收费,执行规定收费项目的基准价标准,不得执行规定的上浮幅度。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在已按规定上浮后的鉴定收费标准外,再增加不超过十个百分点收费。

(一)   需要模拟重建案件现场;

(二)符合《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并经相关程序确认的鉴定技术规范;

(三)委托人对鉴定时限有特殊要求的;

(四)复杂、疑难、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具体由省辖市或省司法鉴定专业技术委员会认定。

第九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等收费,执行《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但收费总额最高不应超过10万元。具体由委托人与被委托方协商一致,根据司法鉴定人数、专业职称、鉴定风险程度、鉴定难度、鉴定时限、成本开支等因素,商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予以确认。

第十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在司法鉴定项目以外,需要进行医学辅助检查和代收相关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事先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医学辅助检查收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费,其收费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现行收费项目标准。

第十一条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交付给司法鉴定机构。

      代收前款上述费用的标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标准;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可以执行司法鉴定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没有规定标准的,可以参照所在地同类专业人员社会平均支付水平计算收取。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国家和省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以外,还应当以适当方式公示或告知委托人与收费相关的《程序通则》和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等内容,以便接受社会监督,真正实现鉴定收费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理有偿。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省外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其收费可以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也可以执行司法鉴定委托人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协商确定,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予以确认。

第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需要减免司法鉴定费用的,经委托人提交有效证明,并履行有关申请手续后,由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同意,酌情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用。减免事项可以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应将减免收费案件的有关材料存档备查,并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除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其他鉴定事项,根据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规定开展鉴定的,按照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收费;国家或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没有收费规定的,可以按照上级或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的规定收费。

第十六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及其收费,按照《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8]153号、苏财综[2008]3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降低收费标准和实施收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09]4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生效。